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原**市**镇**村村书记,中共党员,现住**省**市**镇**村。因妨害公务于2018年1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 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的一天14时许,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蒋口中队民警在蒋口镇政府东边路口例行检查车辆时,将疑似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蒋某某(蒋某某的弟弟)当场查获,蒋某某被查获后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后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到达现场对执勤交警推搡、拉扯,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蒋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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