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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9时,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西路**大厦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郭某某脊椎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佃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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