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56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质)饮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宜春市**路宜春市**管理局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易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锋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