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宁县**乡,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太阳升镇集镇往武宁县清江乡行驶,行驶至S305线106km+140m处时(修水县太阳升镇洋湖村路段),因未按规范操作,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外撞倒被害人陈某某、游某甲,造成被害人游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游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程某某、董双双、游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57029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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