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社区乐尚网咖内,趁被害人晏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08元的黑色小米8手机盗走,后到曲靖市麒麟区阿诗玛天桥以200元卖给一男子。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社区爱善网咖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熟睡之际,将杨某某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93元的蓝色OPPOA9手机、将王某某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白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后到曲靖市麒麟区阿诗玛天桥以700元卖给一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3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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