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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蓝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畲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街**号,现住址漳浦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小区**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2月15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酒后在漳浦县绥安镇巴洛克酒吧门口候车时,见到林某甲和林某乙的朋友林某丙在推搡吵架,即在旁起哄,后引发口角纠纷,林某甲动手殴打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后跑离现场,被告人蓝某某为了出气,便拳打脚踢留在现场的林某乙,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助被告人蓝某某殴打林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乙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与林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7.漳浦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蓝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黄梅君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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