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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蓝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畲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1日10时多,被告人蓝某甲驾驶一辆无悬挂号牌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从****社一堆场内装载石料往返于******线C282350623(KO+OOO-K1+167)。期间,被告人蓝某甲在行驶至**社径口岭路段一下坡拐弯处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蓝某乙发生碰撞,装载机轧压被害人蓝某乙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蓝某甲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蓝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乙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蓝某乙符合严重损伤致创作性休克。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蓝某甲与死者蓝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蓝某甲接**派出所民警通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蓝某丙、蓝某丁、杨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蓝某甲认主动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蓝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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