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大头”(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帮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寻找场所非法储存烟丝及卷烟,后经双方商议,决定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诏安县**乡**村**号房子、房子周边临时搭盖的移动房、在建房、空地、及一辆挂有车牌号“粤W5****”的丰田商务车等场所,存放非法生产的烟丝及卷烟。
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凌晨,经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大头”指派驾驶员(另案处理)运载卷烟及烟丝至上述场所储存。2019年1月24日,上述非法储存烟丝及卷烟的场所被民警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检查,上述窝点非法存储的烟丝24包(30公斤/包)、双喜(软经典)散装烟支53件(13公斤/件)、成品白沙卷烟(精品二代)41件(50条/件)。
经鉴别检验,涉案查扣的该批卷烟及烟丝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涉案查扣的该批伪劣卷烟、烟丝,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525596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扣押清单等物证;3.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2559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长:林宏杰
检 察 员:何明发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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