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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蔡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_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8********,朝鲜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延寿县**广场**胡同**楼。2013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殷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延寿县****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8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7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分二次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36克后。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将0.18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并用胶布缠上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殷某某,打电话让出租车拉殷某某到延寿县延寿镇网中贵族网吧门口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贩卖给贾某某甲基苯丙胺0.18 克,获利人民币250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分两次贩卖给侯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22克,共获利人民币103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0.94克,获利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0.18克。

2019年1月24日10时,延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寿县延寿镇太和三胡同111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2019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延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寿县网通家属楼3号楼5单元602室将殷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工作纪实、户籍证明及显现表现;

2.证人姜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沈某某、元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姜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6.讯问视频及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殷某某系共同犯罪,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殷某某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殷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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