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在漳浦县**镇******杂货店门口,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期间,李某某持塑料靠椅砸被告人蔡某某一下,被告人蔡某某抢过塑料靠椅后砸了李某某一下,后塑料椅破损被扔地上,当李某某靠近想再次殴打被告人蔡某某时,被告人蔡某某朝李某某脸部打了一下,致李某某脸部受伤流血。二人随即被旁人劝开,李某某被黄某某载去医院治疗。时至当晚21时,李某某妻子陈某甲见李某某伤情后,遂到临时市场打了被告人蔡某某脸上数巴掌。
经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绥安派出所投案,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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