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袁某某(已判决)的邀集下同彭某某(已判决)一起驾车来到泰和县**镇**厂踩点,3月3日晚上三人开辆厢式货车窜至**厂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2.28吨废旧电池盗走,由同案人袁某某以21733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蔡某某未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的废旧电池价值人民币21733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赖宇婷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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