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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蔡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其妻子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付款、快递收货的方式从“小陈”(微信号******,昵称AA香烟批发)处购买各类品牌的卷烟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并出售获利。

1.自2017年端午前后,被告人蔡某甲将购进的红硬利群香烟以每条100元的价格供货给其父亲蔡某乙,由蔡某乙在其位于九江市湖口县的“老蔡干货店”中出售,至案发共供货150余条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0余元。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余某某向王某某销售软中华、金圣等卷烟15余条,销售金额人民币4300元左右。

2018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余某某在新纪元小区内的濂溪区申通快递点收取香烟时,被九江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利群(新版)牌卷烟50条。当日17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甲、余某某位于九江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查获黄鹤楼(硬1916)牌卷烟16.9条、中华(软)牌卷烟17.3条、白沙(和天下)牌卷烟9.7条、中华(硬)牌卷烟6条、苏烟(软金砂)牌卷烟2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为人民币46121.33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别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九江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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