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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蔡某甲、蔡某乙伪造公司印章案件)(公开版)_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1 

  被告人蔡某甲,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602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新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4022019424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职务侵占罪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6011,汉族,初中文化,原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43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某乙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8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企业印章罪

201512月底,被告人蔡某乙前往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得知需要新疆**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其在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获取证明文件无果后,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反应存在的问题,而是与女儿蔡某甲商议伪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印章,随后被告人蔡某乙与蔡某甲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附近的星辰印务店伪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提交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欺骗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蔡某乙,后将该虚假印章自行销毁。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蔡某甲在其父亲蔡某乙当选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负责该公司对外出租房屋租金收取和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201512月至20172月期间收取租户吴某甲房屋租金140000元和租户王某某房屋租金20000元,共计160000元后仅将其中的100000元归还其父亲蔡某乙用于新疆**公司支出,剩余6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在2019613日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将赃款60000元全部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全部赃款退还新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房租收条、账目收据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玛某某等17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蔡某乙、蔡某甲供述与辩解。

4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将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蔡某乙,与蔡某乙通过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星辰印务室伪造盐湖劳动服务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向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其行为故意妨害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秩序;在负责新疆**公司房租收取工作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已收取的新疆**公司60000元房屋租金隐瞒不报,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结合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和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回赃款60000元的情节,建议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一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蔡某乙为变更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盐湖劳动服务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向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故意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故建议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珊珊

(院印)

2019121 

附:

    1.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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