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2018年5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丁,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戊,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己,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庚,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寺坐落在**镇**村的**山上,1993年9月18日经过波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寺对外开放。2005年11月4日,鄱阳县人民政府统战部任命释某甲(己死亡)任主持,同时任命计某某、徐某甲、吴某某、占某某等人为寺庙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2006年11月10经鄱阳县宗教局审批**寺为宗教活动场所。2011年4月20日,鄱阳县人民政府统战部任命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占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寺庙管理会班子成员。2012年l0月份,释某乙(和尚,俗名邵某某)受鄱阳县宗教局任命前往**寺当主持。
2007年10月15日,油墩街镇政府到鄱阳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山上面积75.6亩林地所有权归油墩街政府,林地使用权归**寺,林权面积东至**山分水,南至**村让上组山,西至**村上田下田组山,北至**村**组山。2007年1月24日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山林地面积881亩,所有权归**街**村**组,面积东至**乡山分水,南至政府林场、莲西村**组山,西至旱地、水库,北至**组山。
2012年4月期间,**村将**山整座山(包括**寺的林权)承包给袁某某进行林木采伐。2013年4月份期间,袁某某在砍伐寺庙附近林木时遭到寺庙人员的阻止和投诉,之后袁某某起诉**村并索赔。2014年,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村赔偿袁某某5万余元。经过该起诉讼,**村的村民得知**寺在**山办理了75.6亩的林权证,**村村民认为**寺侵占**村的林权,便选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等四个股房代表,由四个股房代表组织村民开会,并商量将释某乙赶走,把**寺的林权要回来,并规定每家必须出一个人,不去的人要罚款,各个股房的村民必须服从各个股房代表的安排和指挥。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蔡某庚等人上**寺看见余某某、黄某某二人在砍树,被告人便将余某某、黄某某带到村民蔡某子家。后在油墩街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劝说下才将余某某、黄某某放了。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蔡某庚等人与**村村民在**店门口商量怎么把**寺的和尚赶走,有人提议去**寺种树,大家都表示同意。第二天,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等四个股房代表及村民带着锄头及路边随意拔的树苗来到**寺。到了**寺后,村民将寺庙的土地上种满了树苗。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庚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蔡某乙其在**寺看见寺庙后门的锁被镇里的干部砸了。蔡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各股房代表,各股房代表及**地村民一起上了**寺,村民在**寺围住严某某讨要说法,逼着严某某安排人下山去买锁重新将庙门锁上,才让严某某等人离开**寺。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等人为了将释某乙(和尚,俗名邵某某)赶走,各股房代表及**村村民一起上**寺把释某乙、张某甲带到蔡某子家,将释某乙的车扣押在蔡某子家门口,后在镇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做工作情况下放了释某乙和张某甲,但车子不肯释某乙开走。几天后在镇政府做工作情况下才让释某乙将车开走。从此,释某乙便离开了**寺。
释某乙被赶走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等人商量决定,安排村民到**寺值班并收取香火钱,平时收取的香火钱用于发放值班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开支,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期间收取的香火钱归**村所有,收取的香火钱由蔡某乙保管。2014年正月期间,**寺以每年5000元承包给**村村民蔡某辛(另案处理)经营;2016年,蔡某壬、蔡某癸、张某乙(老年痴呆)等人以每年交6000元承包经营**寺;2017年,蔡某戊、蔡某丑以每年交12000元承包经营**寺。蔡某辛等人承包管理**寺时,正月初一至十五收取的香火钱归村委会。期间,寺管会成员因**寺管理的问题先后三次找蔡某甲等人商量,蔡某甲等人要求寺管会每年交4万元给村委会及交出林权证或不交林权证需交8至10万方可管理**寺,寺管会成员不同意,双方因此未达成协议。从2013年至今,**村收取的寺庙承包的租金及收取寺庙正月初一至十五的香火钱数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等人以莲山林权争议为由,与**村村民多次采取在**寺内种树、将**寺人员扣押至**村等手段强占**寺并收取**寺的香火钱,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宗教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丁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自愿认罪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蔡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蔡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戊、蔡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戊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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