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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蔡某莫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闻检刑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现住闻喜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4时40分左右,在闻喜县东镇镇西沟新村在建7号楼南侧1单元地下3号房内,酒后的被告人蔡某某发现被害人朱某甲使用电钻干活时将其床板弄脏,遂与朱某乙发生口角,并在朱某乙身后拽其肩膀阻止朱某乙干活,朱某乙转身时手中的打眼工具将蔡某某碰倒在地,被告人蔡某某倒地后顺手捡起地上的羊角锤砸向朱某乙头部,朱某乙当场昏厥,后被送往五四一医院抢救。经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帼萃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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