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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薛某某、周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岭***组**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组**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8日二次将该案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9日、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中旬一天的凌晨,在永修县**镇**岭**沙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已不起诉),由薛某某现场指挥运输砂子的后八轮货车、装载机,周某、李某某在沙场附近、圩堤上“望风”分工合作,非法盗采砂子八车(一车约30立方米)后现场卖给驾驶装载机的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22200元,除去开支后周某分得6000元,李某某分得500元,薛某某自己获利9700元。期间薛某某为了自家厨房修补漏水,便雇佣了一辆农用车(农用车主身份信息不详)拖了2车(约13立方米)砂子用于自家修补厨房。

2、2018年8月上旬一天的凌晨,在永修县**镇**岭**沙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刘某(已不起诉),由薛某某现场指挥运输砂子的后八轮货车、装载机,周某、刘某在**宾馆、**山至**镇的虎山治超检查站“望风”分工合作,非法盗采砂子八车(一车约30立方米)后现场卖给驾驶装载机的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22000元,除去开支后周某分得5000元,刘俊分得500元,薛某某自己获利8700元。

3、2018年8月下旬一天的凌晨,在永修县**镇**岭**沙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由薛某某现场指挥运输砂子的后八轮货车、装载机,周某在**宾馆“望风”分工合作,非法盗采砂子八车(一车约30立方米)后现场卖给驾驶装载机的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22000元,除去开支后周某分得2700元,薛某某自己获利18000元。

4、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永修县**镇**岭**沙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已不起诉)。由薛某某现场指挥运输砂子的后八轮货车、装载机,周某、周某甲在**宾馆、沙场圩堤上“望风”分工合作,非法盗采砂子九车(一车约30立方米)后现场卖给驾驶装载机的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25000元,除去开支后周某分得1000元,周某甲分得500元,薛某某自己获利17500元。

5、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永修县**镇**岭**沙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由薛某某现场指挥运输砂子的后八轮货车、装载机,周某在**宾馆“望风”分工合作,非法盗采砂子十车(一车约30立方米)后现场卖给驾驶装载机的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28000元,除去开支后周某分得1000元,薛某某自己获利1500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周某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九江市关于2018年度河道采砂禁采区禁采期的公告、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周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周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薛某某系主犯,周某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周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左右;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周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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