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镇**村**号,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201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姬某甲酒后回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区**二路与被告人薛某某上厕所相遇,姬某甲因路口车辆停放进行谩骂,随后与薛某某发生相互辱骂,二人动手殴打对方,薛某某用左手推姬某甲的过程中被姬某甲咬住左手拇指,薛某某用拳头在姬某甲的脸部殴打,之后宜某乙来到现场进行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宜某乙用手在姬某甲的嘴部殴打,最后姬某甲将咬住薛某某的左手拇指放开,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姬某甲与薛某某均住院治疗,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姬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姬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薛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姬某甲被治安拘留10日,宜某乙被行政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证人宜某乙的证言、姬某甲与薛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并致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案件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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