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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薛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高新区**街道**村**街**号,现住***济宁高新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6日22时许,刘某(已判刑)驾驶其鲁******银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街道**村转盘南约五百米处时,因周某某驾驶的鲁******白色江淮汽车变道行驶时影响了刘某驾驶,刘某与乘坐其车的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薛某某要求鲁******车上的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下车,并殴打周某某、杨某乙,致周某某、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召集张某甲(已判刑)、邵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以索要欠款的名义,驾驶车辆在济宁市**路**路路口附近将张某乙驾驶的汽车别停,薛某某使用镐把将张某乙车辆的玻璃砸烂后,挟持张某乙至薛某某驾驶的江淮越野车上,将张某乙带至邹城一山上,当晚住在邹城市**镇**宾馆,次日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跟随张某乙到任城区政府审批中心办理手续,下午14时许,张某乙摆脱对方的控制,晚21时许,薛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街潘某乙家中再次控制张某乙,用外套盖住张某乙头部,由张某丙张某乙驾车带到微山县**附近一山坳中,薛某某、张某甲、邵某某用棍砸张某乙背部、腿部,用脚踢其腹部、胸口等部位,随后让张某乙到车后备箱内,当晚在嘉祥一宾馆内入住,第二天下午4时许将张某乙带到济宁高新区******村一农家院内吃饭,晚上8时许将张某乙送至***小区其家中。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5日,薛某某在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常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同案犯刘某、潘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丙的供述;5.(济)公(刑)鉴(伤检)字[2016]512号、513号、8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至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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