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于2010年3月3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行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财物,在转至急诊大楼六楼39-40病房时发现病房内住院人员外出,便进入该病房将房间储物间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内侧口袋内的现金55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在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有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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