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9********,满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南**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衡某某至原来工作过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宾馆员工宿舍,将李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钥匙盗走,之后用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宾馆员工宿舍楼下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115元。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衡某某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区*栋高层**高层楼下,将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飞鸽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因被害人陈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具体型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出具价格认定。
3.2017年6月份,被告人衡某某至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家属楼,在车棚内将张某某的一辆小鸟牌带脚蹬子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张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具体型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出具价格认定。
4.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衡某某在**宾馆员工宿舍盗窃柳某某现金400元。
5.2018年1月6日,被告人衡某某在**宾馆员工宿舍盗窃柳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认定金额37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衡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瑞国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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