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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白色**牌小型汽车,沿商丘市睢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6.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苏铭

董红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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