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48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新余市分宜县洋江镇**村委**坊村小组**号。2002年10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20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宜春临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袁山**线**号电缆箱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郭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经医院抢救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宜阳分局对其立案后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洋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 、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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