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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432号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79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单元**室。2017年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七里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月31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晚上10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因与曾某某的前男友魏某某(已判刑)在手机聊天中发生争执,遂与魏某某约定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饭店对面的马路上进行斗殴,张某甲(已判刑,曾某某现任男友)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在张某甲、黄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袁某某与蔡某某、杨某某、闫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戴某某、付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杨某某携带斧头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后,将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误认为对方人员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魏某某纠集左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鱼叉上前与张某甲、邹某某、蔡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等人进行殴斗,邹某某被魏某某等人用鱼叉叉伤。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谌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张某甲、戴某某、杨某某、闫

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周婧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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