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超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教养局13号二层一出租房,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男,23岁)苹果牌XR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福缘门2排317房间,入户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男,37岁)VIVO牌Y67L 4+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3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刚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李一联系电话131613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