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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等二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现住陕西省**新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现住陕西省**新区**镇**村**组**号。2012年1月30日因强奸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以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收购陈某某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220326040********,长安银行卡;62144810010********)及两张银行卡所绑定的U盾、手机号码以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袁某甲将从陈某某处收购来的两张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以60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吉祥村附近出售给收银行卡的人。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袁某丙以500元的价格从袁某甲处收购袁某甲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22032604********,农业银行卡;62284802287********)及所绑定的U盾、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后袁某丙将从袁某甲处购买来的的两张银行卡、自己一张工商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在西安市三桥附近出售给收银行卡的人,收卡人承诺每张卡给袁某丙600元。

3.陈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办理的卡号为62144810010********的长安银行卡,该卡为陈某某卖给袁某甲的长安银行卡,该卡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频繁发生交易,交易7631笔,涉及金额2373万元,长安银行兴平市支行以“陈某某银行账户存在重点可疑交易”反映至兴平市公安局。

经兴平市公安局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侦办平台查询,发现袁某甲于2019年8月6日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2287********的农业银行卡,该卡为袁某甲卖给袁某丙的农业银行卡,该卡已被河南郑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9日以涉嫌网上贷款诈骗5000元支付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丙于2012年1月30日因强奸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袁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勇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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