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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路**养生馆店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可以低价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刘某某分两次向袁某某微信转账共计7200元用于购买门票,袁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吃饭、购物等日常消费。在刘某某催促购票及要求退款时,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袁某某退还4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洸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退还给被害人125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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