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豫JJT1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 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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