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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某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156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Q****号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城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电话报警,并到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身份电子档案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涛

检察官助理  郑 文

                              2020年8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156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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