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黔西县公安局**派出所,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第**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019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9年8月14日至8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缅甸佤邦孟波市城区,利用社交软件“抖音”与濮阳市城区的被害人赵某某通过聊天交友,诱导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扫描其发送的二维码进入押大小单双平台后,以能赚钱让被害人赵某某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共计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黔西县公安局**派出所、黔西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出具情况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付某甲、卞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偷越国境罪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付某甲、卞某、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进入云南省孟连县勐啊村后,被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出具情况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付某甲、卞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偷越国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偷越国境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偷越国境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万艳蕊
助理检察员:颜 云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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