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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2月28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6日晚22时许,在太康县**镇**KTV四楼,V**包间的张某乙、程某某因琐事先后V*包间的郭某甲发生纠纷,均被V*包间的杨某某劝和。当时在该KTV唱歌的韩某某听到此事后同张某乙、程某某、张某甲等人进入V*包间找郭某甲说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程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用喝酒的玻璃杯等砸郭某甲,张某甲殴打V*包间的其他人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程某某等人逞强好胜,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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