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吃罂粟苗,将罂粟种子播种在其家院内西南角的土地内。2020年1月4日,秦某某种植的罂粟被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铲除,经清点,株数为5180株。经太康县农业局鉴定,送检的秦某某种植的植物样本为毒品原植物罂粟。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照片5张;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518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种罂粟目的是为了吃,社会危害性小,以及案件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因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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