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被告人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性,1995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1199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在浙江省长兴汽车总站附近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长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19时20分许,在太康县**镇大街老十字街311国道路南沿***门口,被告人阙某某与王某某因买烧饼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阙某某均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阙某某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