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19时20分许,在太康县**镇大街老十字街311国道路南沿***门口,被告人阙某某与王某某因买烧饼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阙某某均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阙某某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高*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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