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后台村街里,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从被告人裴某某和其妻子要某某身旁过时,将地上的污水溅到要某某身上,裴某某因此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裴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发生撕打,二人先是用拳头互殴,随后张某某拿空玻璃瓶将裴某某头部砸流血,裴某某拿空玻璃瓶将张某某的左肋部打骨折。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裴某某被顺河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要某某、李某某、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物)鉴(临)字【2019】287号、(汴)公(物)鉴(临)字【2019】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法医学会司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刘颖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