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30号
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8********,汉族,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裴某甲伙同汪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转账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微信、支付宝等收款码,帮助电信诈骗行为人接收被害人袁某某等人被骗的钱财,后将赃款存进电信诈骗行为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裴某甲前后非法获利9000余元。现查明如下:
1、2019年06月18日至7月27日,被害人袁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22号被电信诈骗行为人以办网贷为由骗走人民币10700元。其中,2019年6月18日,袁某某转账2200元钱至汪某某的微信账号,汪某某随后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6月19日,袁某某转账1300元给汪某某,汪某某随后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6月19日,袁某某转账5000元给张某丙,随后张某丙转账给汪某某,汪某某再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6月19日,袁某某转账2200元给被告人裴某甲。
2、2019年7月22日15时至17时,被害人朱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被电信诈骗行为人以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事由骗走5724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7月22日,朱某某转账给张某丁5724元,张某丁随即将钱转账给李某乙,李某乙将钱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最后将钱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
3、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厉某某被人以网络购物的名义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乙3000元,张某乙于同日将3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
4、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祁某某被人以网贷的名义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先后转账三次,转给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0200元,张某乙于同日将102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裴某甲。
5、2019年8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网贷的名义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于同日将钱提现交给被告人裴某甲。
6、2019年7月25日,被害人曾某某被人以购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丙人民币3760元,李某丙于同日将钱提现交给被告人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金额流水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汪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祁某某、王某某、厉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甲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还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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