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7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盗窃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搭乘他人摩托车到覃塘区覃塘街道龙凤加油站(中国石油)公共厕所旁边,发现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上插有钥匙,被告人覃某甲趁没人之机,将该电动车偷走并驾驶至覃塘区樟木镇五龙村其表弟周某某家里藏匿。同日18时许,民警在周某某家中查获该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车主刘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林敏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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