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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詹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系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冯某某系昆明桥石建材有限公司合伙人、股东,负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3月,冯某某经邱某某介绍认识詹某某,冯某某与詹某某协商将昆明桥石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村的**采石场变压器建设工程交由詹某某负责建设。詹某某在云南骏成电力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打印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偷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8年3月11日,以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其本人为经办人擅自与昆明桥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冯某某委托公司员工刘某某代理签订)签订了编号为2018-0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詹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卸运、管理建设,工程建设工期20天,工程价款14万元,在工程开工前支付前期工程材料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通电后付清。合同签订完毕后,由于施工场地地基较软,双方约定,由冯某某方加固地基,待地基加固完成后再汇款给詹某某,詹某某再来施工。2018年8月6日,冯某某方加固好地基后电话告知詹某某前来施工,詹某某要求按合同约定先汇给其10万的材料费。冯某某便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预付款打款给詹某某。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8270000006****)手机银行APP汇款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詹某某私人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386077009****)账户内,转账完成后詹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到场施工。冯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催促施工建设,因詹某某将收到的10万元工程款挥霍一空,冯某某催促时便以各种借口应付。詹某某因无法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能力还款,便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冯某某催促施工并逃匿。

冯某某报案后,民警于2019年10月31日14时15分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宜良县金星小区**号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入职、离职情况说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赔偿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324

附:

1.​ 被告人詹某某张巍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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