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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抓获,5月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9年6月2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11日在慈利县被抓获,5月11日至12日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5月1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6日,闫某米(另案处理)购得了浑源县东邦煤业杨湾B2采区的所有权,后经多次转让买卖股权,最后自己仅剩下10%的股份,但闫某米对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有异议,并因股权纠纷和施工队多次发生冲突、打斗。

1、2016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带领张某、张某、于某某等十五、六人乘坐四辆汽车到东邦煤业杨湾B2采区阻止施工队施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带领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等人上去后将所乘车辆停放在杨湾B2采区路中间阻碍施工,后与刘某(另案处理)及施工队人员发生打斗;刘某及施工队工人卓某某、刘某某等十余名工人手持洋镐柄将凌某某、许某某等人乘坐的三辆汽车砸烂,并将张某、于某某、张某等十余人打伤,将九部手机砸烂。

经鉴定:张某右顶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于某某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许某某被他人打伤头、右肩部,构成轻微伤;林某某被他人打伤头、下颏,构成轻微伤;张某被他人打伤头、左前臂,构成轻微伤;许昊被他人打伤头、左肘、右背、右小腿,构成轻微伤。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损的三辆汽车及九部手机总价值27568元。

2、2016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闫某米因带领张某、温某某、穆小平、李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等三十余人前往杨湾煤矿B2采区阻止施工队施工,在B2采区路口,闫某米一方的人手持铁锹柄与刘某及施工队手持铁锹、洋镐柄的王某甲、张某甲等二十余名工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对骂、扔石块并持械发生打斗,致闫某米、穆小平、张某乙、段乔泽、温某某等十余人及施工队工人王某甲受伤。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米被他人将双前臂、右肩部及右小腿打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穆小平被他人打伤头部、右手及右小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乙被他人打伤后脑部、背部及右踝部,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段乔泽被他人打伤头部,构成轻伤二级;温某某被他人将面部、背部、右小腿及右髋部打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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