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31958********,回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村。2020年01月0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许某某驾驶晋B****号三轮汽车沿S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乔小庄路口,与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解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解芳阁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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