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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 650号

被告人许某甲行,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75********,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阳江市阳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7日,被告人许某甲行饮酒后驾驶粤QC6****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5分许行驶至金山路与西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许某甲行进行检测,许某甲行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遂抽取许某甲行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11月11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许某甲行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某某(司)鉴(化)字[2019]11019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行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1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许某甲行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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