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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胡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艾岗乡某某某行政村某某某自然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艾岗乡某某某行政村20排12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经西华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载被告人胡某某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泛区粮种场子果园南段时,追尾正常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口角,韩某某报警。泛区公安分局交警郑某某带领辅警马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许某某、胡某某推搡辱骂出警民警,胡某某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辱骂并用手拉住辅警钮某某的衣领,许某某用胳膊勾住钮某某的脖子,后二人被民警拉开控制。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钮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韩某某、郑某某、马某某、钮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 证人郑某某、马某某、钮某某、芋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南某某证言;

4、​ 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身份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补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5、​ 交通事故认定书 、伤情鉴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6、​ 韩某某、芋某某辨认蓝色宗审牌机动三轮车驾驶员笔录;

7、​ 案发时执法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他人车辆后,又暴力妨害出警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暴力妨害出警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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