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庄**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许某某索要欠款,双方约定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庄北淮河堤坝处见面,见面后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扯抱摔,双方一同倒地,张某某右膝盖着地受伤,许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搀扶到堤坝下面,尔后各自离开。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谅解书及收条、病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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