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购买手机保修问题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一事,为泄愤驾驶闽E*****轿车从陈某甲开的**店门口一直尾随陈某甲驾驶的闽E*****轿车,至漳浦县**镇**路中国银行附近路段时,陈某甲发现被跟踪后便开车冲撞被告人许某甲的轿车,并下车打电话叫来家人、朋友,不停谩骂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便驾驶闽E*****轿车往前行驶约20米后掉头,不顾陈某甲及其身旁其他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踩油门加速直接朝陈某甲等人冲撞过去,其车擦撞上陈某甲的闽E*****轿车,接着撞上站在路边的范某某、陈某甲、许某乙,后又继续撞上站在人行道上的黄某某及其饲养的一条泰迪犬,直至撞上人行道上的花台才停下。经鉴定:陈某甲、许某乙均属轻微伤,范某某、黄某某均属轻伤二级,泰迪犬当场死亡,闽E*****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许某甲案发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8月27.28.29日,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其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范某某、陈某甲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8000元、71000元,并取得许某乙及黄某某、范某某、陈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范某某、黄某某、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搜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发泄个人情绪,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合直接撞击不特定多数人,造成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建议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甲
2. 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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