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许某乙(已判决)与被告人许某甲在环县环城镇中街加油站对面一巷子里,盗窃棕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经环县环城镇马坊塬村农民李某某介绍,以1200元出售于沈某某(已判决),赃款被分配。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
2.2012年5月29日1时许,许某乙(已判决)与许某甲来到环县四合塬乡农民韩某某租住房院内,盗窃华池乡乔川乡王掌子村农民代某某停放于该院内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28元。于当日早晨骑至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摩托车维修中心,经杨某某维修后,许某乙将该车以2350元出售给陈某甲(已判决)。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3.盗窃上述摩托车后,许某乙与许某甲又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骑至杨某某处经维修后,被杨某某以1620元出售给被告人冯彦鑫(已判决)。后因该摩托车被他人推土机压坏,与该人所赔偿车辆交换。
4.2012年8月22日20时许,许某丙(已判决)与许某甲来到环县司法局巷子老财政局家属楼下,盗窃环县虎洞乡金庄塬村农民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红色“苏卡迪”摩托车一辆,价值1170元。后被许某甲骑至杨某某的维修中心,杨某某将油箱、排气筒等拆卸后,与许某丙一起将剩余部件作为废铁出售,得款240元。
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丙与许某甲来到环城镇烈士陵园台上,盗窃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农民许某丁停放于其租住房门前的红色“濠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47.5元。后被许某甲骑至天池乡裴大岔街道,以1400元出售于罗某某(已判决)。赃款被分配。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常某某(已判决)与许某甲在环县老电力局家属楼下,盗窃红色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出售于在环县河对坡桥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万某某,被万某某作为废铁出售。
7.2012年8月21日21时许,常某某在环县河对坡村玉石厂附近,盗窃该村农民敬某某经营的土特产门市部现金3400元,在盗窃前,常某某预谋与许某甲共同盗窃,征得许某甲同意,待许某甲返回环县后,常某某已经实施了盗窃。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作案7起,价值共计122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丁、代某某、韩某某、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许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规定,建议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黎明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