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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农民,无党派。2009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许某乙(已判决)与被告人许某甲在环县环城镇中街加油站对面一巷子里,盗窃棕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经环县环城镇马坊塬村农民李某某介绍,以1200元出售于沈某某(已判决),赃款被分配。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

2.2012年5月29日1时许,许某乙(已判决)与许某甲来到环县四合塬乡农民韩某某租住房院内,盗窃华池乡乔川乡王掌子村农民代某某停放于该院内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28元。于当日早晨骑至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摩托车维修中心,经杨某某维修后,许某乙将该车以2350元出售给陈某甲(已判决)。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3.盗窃上述摩托车后,许某乙与许某甲又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骑至杨某某处经维修后,被杨某某以1620元出售给被告人冯彦鑫(已判决)。后因该摩托车被他人推土机压坏,与该人所赔偿车辆交换。

4.2012年8月22日20时许,许某丙(已判决)与许某甲来到环县司法局巷子老财政局家属楼下,盗窃环县虎洞乡金庄塬村农民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红色“苏卡迪”摩托车一辆,价值1170元。后被许某甲骑至杨某某的维修中心,杨某某将油箱、排气筒等拆卸后,与许某丙一起将剩余部件作为废铁出售,得款240元。

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丙与许某甲来到环城镇烈士陵园台上,盗窃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农民许某丁停放于其租住房门前的红色“濠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47.5元。后被许某甲骑至天池乡裴大岔街道,以1400元出售于罗某某(已判决)。赃款被分配。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常某某(已判决)与许某甲在环县老电力局家属楼下,盗窃红色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出售于在环县河对坡桥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万某某,被万某某作为废铁出售。

7.2012年8月21日21时许,常某某在环县河对坡村玉石厂附近,盗窃该村农民敬某某经营的土特产门市部现金3400元,在盗窃前,常某某预谋与许某甲共同盗窃,征得许某甲同意,待许某甲返回环县后,常某某已经实施了盗窃。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作案7起,价值共计122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丁、代某某、韩某某、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许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规定,建议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黎明

2020年1月21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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