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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洗马池**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杰飞,浙江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鹏飞,浙江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诸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洗马池46号的院子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被告人诸某某一拳打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嘴角,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上唇全层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2日12时10分,被告人诸水全在绍兴市越城区洗马池46号的院子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元强、韩开裕、朱水仙、张梅园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联系电话134295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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