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自家承包的田地里放鸭子时,见邻村郑某某所放养的鸭子走过了界,在离自己鸭子所在的位置不远处。谌某某见四下无人,将自己家的鸭子往郑某某家鸭子所在的地方赶,直至两家的鸭子混在一起并赶回自家饲养。后郑某某与其家属四处寻找鸭子,多次找到被告人谌某某家中,但被告人谌某某遂对此事矢口否认。郑某某报警后,从谌某某家的鸭群中找出了一只自家被剪过尾巴羽毛的鸭子,且被告人谌某某老公江某某证实其当日早上收集鸭蛋时发现鸭蛋数量变多。经核实,被告人谌某某将郑某某家的195只鸭子赶回到了自己家。经价格认定,该195只鸭子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825 元。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对郑某某家的鸭子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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