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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系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生产、销售“***”等自主品牌推土机配件。2015年至2018年期间,谢某某在未经**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锻造有**商标的零部件,加工组装成假冒**标的支重轮、拖轮、链节等配件对外销售。侦查机关在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查扣了未销售的带有**商标的支重轮、链条等配件,经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货值为172086元。经查,**图案及相关字形与“**”字母组合均系**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拘传到案,并于2018年12月18日退赃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带有**商标标识的支重轮、拖轮等物证;2.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委托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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