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8********,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委**村**号。(2015年11月25日交警对谢某某饮酒驾车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4月11日,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罗平县**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街***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后将谢某某带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2份,并委托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谢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谢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六十九规定的情节。建议危险驾驶,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水弘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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