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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4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黄泛区农场某某小区5号楼1单元4楼西户。201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亭镇庄铺村, 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家大门口旁边砖头旁放有一把钥匙,遂把车辆停放在宋某某家附近,步行到宋某某家大门口,拾起钥匙将大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将宋某某挂在卧室衣柜上提包内的95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都城岗村,将车辆停放在村外,步行至被害人常某某家,翻墙进入常某某家中,将常某某放在套间衣柜里白色袄兜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新西湖村,步行至被害人刘某某家,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随手拿起刘某某家里的一把钳子,将刘某某家东屋桌子抽屉上的锁撬开,将抽屉里70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亭镇方庄村,将车停放在方庄村南北路上,步行至被害人方某某家,翻墙进入方某某家中,将方某某放在卧室衣柜衣服兜里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亭镇陆城村,将车停放在陆城村南北路上,步行至被害人赵某某家,翻墙进入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200多元现金盗走。

6、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亭镇杨庄村,步行至被害人梁某某家,翻墙进入梁某某家,将梁某某放在东屋卧室床下的700多元现金盗走。

7、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亭镇前仓村,步行至被害人卜某某家,翻墙进入卜某某家,将卜某某放在东屋柜子里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从瑞鑫汽车行租借的汽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王庄村,将车停在路边,步行至被害人王某某家,欲翻墙进入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宋某某、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方某某陈述。

3、​ 证人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

4、​ 被告人谢某某户户籍证明、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瑞鑫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永亮包装材料公司证明、发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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