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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等六人盗窃案、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崇仁县********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乡**村**组。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安县,住崇仁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6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崇仁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崇仁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7********,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崇仁县**镇**村。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崇仁县**镇**门**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范某某、郭某某驾车至崇仁县**镇**山上游玩,谢某某见村民缪某某堆放在路边的杉木,顿生贪念,遂提议几人晚上一起盗窃杉木并平分赃款,同时邀约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共同前往实施。当晚,六人在乐安**吃晚饭时,再次商议如何实施盗窃行为并销赃,在谢某某的安排下,胡某某联系了吴某某的农用车装运杉木,联系了木材加工厂的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杉木,并且购买了盗窃所用的头灯、手套、矿泉水等物品。21时许,六人窜至**山上,搬运一车杉木,于23时许运至崇仁县**镇****后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估价13000元出售给张某某。尔后,谢某某提议再盗窃一车杉木出售,其余五人均同意,六人遂再次窜至**山上,搬运一车杉木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估价11000元出售给张某某,离开时,谢某某嘱咐张某某将上述杉木尽快出手。随后,谢某某付给吴某某1200元运费,并将剩余赃款六人平分,每人38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6日,缪某某发现杉木被盗,经四处询问得知是谢某某等人盗窃后出售至张某某木材加工厂处,缪某某赶至该厂,发现张已将部分杉木出售,剩余杉木堆放在木材加工场空地上。同日,缪某某报案至崇仁县公安局,10月8日该局在张某某处扣押杉条木和杉原木共计221根,木材材积23.37立方米,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杉木价值人民币27704元。

2019年10月22日,崇仁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木材发还被害人缪某某。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赔偿缪某某损失40000元,取得谅解。

二、盗伐林木罪

2019年9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经济紧张,雇请胡某甲、郭某某、谢某甲、乐某某等人,窜至崇仁县**镇**村委会**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盗伐杉木,并雇请李某某的农用车装运至丰城市**乡出售给辛某某,得款6000元人民币。

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山场为省级公益林,盗伐面积为8.72亩,盗伐杉木203株,计活立木蓄积量21.628立方米,折合出材量15.14立方米。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村小组损失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乐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他人林木21.6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谢某某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谢某某系主犯,其余六人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系自首,张某某系坦白,且七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某已将杉木返还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有盗窃前科。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玖林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居住在崇仁县**乡**村**组,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陆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柒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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