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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号,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丁,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榆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榆阳区林业局榆绥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并开始在榆阳区**堡村施工种植樟子松4400余株。201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村民一百余人,以林业局栽树占地为由,携带铁锨、绳子、木棍等工具将榆绥高速公路西侧所栽4065株樟子松故意毁坏(有的被连根拔起,有的被工具在根部砍断),上述被毁樟子松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46340元。

2019年9月23日,上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谢某戊、谢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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